案情简介
张某 2005 年入职某公司,负责宁波办事处业务。公司工作疏忽,一直未和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 年底,公司向全体员工下发通知,征询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口头表示同意,但后续双方并未实际签署劳动合同。
2008 年 10 月,公司因对张某工作表现不满意,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某不同意解除,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从 2008 年 2 月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件评析
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
用人单位以 “工作表现不满意” 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依法解除;并且需要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本案公司仅主观对张某工作不满意,无法提交对应的证据证明满足前述法定条件,张某也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因此公司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张某有权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公司不能单方解除。
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2007 年底公司仅发出签约意向通知,张某虽口头同意,但没有完成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意向通知不等于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未以书面合同形式固定。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未签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同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 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
- 公司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普法要点
- 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情形并留存证据,随意以 “工作不满意” 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单位应当继续用工。
- 仅征询签约意向、员工口头同意,但未实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免除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义务。
- 用人单位用工后务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超过 1 个月未签,将产生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