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得利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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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2010年4月初,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劳动者陈某投诉,要求某外贸生产企业支付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经立案件调查,张某于2010年1月初到该单位从事一线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以订单任务紧经常安排员工长时间加班,张某于3月初提出辞职,并在做满一个月后正式离职。在调查过程中,该企业出示了张某的考勤记录、工资表,以及张某所在岗位执行以季度为综合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行政许可文书。该企业负责人认为张某所在岗位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自主安排员工工作休息时间,张某由于其个人原因辞职,因此企业不需要支付张某的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张某第一季度在该岗位工作时间共计627个小时,该季度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501,张某该季度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126小时,其中21个小时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正月初二、初三),该企业未支付过张某加班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企业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要求企业支付张某工作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126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980元(张某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8.98元/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按300%工资标准支付,其余105小时按150%工资标准支付),同时要求企业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应及时安排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评析: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国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岗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符合其用工管理特征的工时制度,国家在给企业提供便利的同时,同样强调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宁波市政府《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2〕60号)第5条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明确规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度、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及时安排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目前,很多企业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存在误解,认为只要审批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企业就可以随意安排职工加班,还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在监察执法中发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往往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有的甚至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超过36小时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常因此引发劳资矛盾。在此,劳动部门提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企业,要严格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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