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随意扣减劳动者的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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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徐某于2008年2月1日进入一家酒店工作,任酒店前台收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5月,徐某当班时未按规定要求入住顾客先交房费押金,待顾客退房时也没有收取房费,酒店认为此系徐某工作失职,故在徐某当月工资中扣除了其应收房费650元。
徐某认为未收取应收房费并非其个人责任,酒店在其月工资中扣除房费的行为违法。徐某向酒店主张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50元未果,故就此争议提请仲裁。
案例二:
王某于2008年6月进入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作岗位为公司策划部负责人,公司根据王某的工作业绩及工作成果每月向其支付绩效奖金7000元,并明确公司将根据对王某工作的验收考核情况及公司相关规定对该绩效奖金进行调整。
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了2008年6月、7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但自2008年8月起仅向其发放基本工资,而未发放绩效奖金。王某认为本人正常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则提出,王某在2008年8月以后不履行岗位职责,不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导致公司项目进程受阻,故扣除其月绩效奖金,不予发放。王某向公司主张补足工资未果,故就此争议提请仲裁。
仲裁结果:
两案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均需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申请人(即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补足被克扣的数额。
案件评析:
虽两案劳动者所处行业不同,所处岗位不同,所代表的阶层不同,但两案均因用人单位随意扣减工资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案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作了明确约定。案例一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工作失职未经处理而直接在其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案例二中,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所在岗位无明确职责规定,对劳动者实际工作也无考核评价的情况下,因主张劳动者不履行岗位职责而扣除其月绩效奖金,此两种行为均属违法,故用人单位应按照原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但此两案例并不表示用人单位无法调整劳动者的薪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在案例一中,用人单位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因本人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赔偿相应损失。案例二中,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所从处岗位的工作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真实客观有效的评价,若劳动者确有工作懈怠,不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时,便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绩效奖金等与其工资实绩相关联的薪资类别作出合理调整。
因此,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薪资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以避免不应有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而劳动者则应在合法权益受损时,拿起法律武器,及时正当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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