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可否向劳动者主张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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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月,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的李阳应聘进入宏大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从事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工作。公司和李阳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于李阳工作出色,2008年5月,公司出资2万元将李阳送至北京参加了为期1个月的办公应用软件开发专项培训。李阳回到公司后,公司即与其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李阳的服务期为2年(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如违反服务期需赔偿违约金2万元。
宏大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职员不得在与本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有偿工作和服务,若经警告仍不改正者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公司发现李阳利用上班时间,并利用公司的办公资源从事非公司分配指派的软件开发工作。公司领导向李阳郑重作出口头警告,告知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再发生此类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阳向公司领导递交了书面检讨,表示会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接下来的一个月,李阳时常在工作时间请假外出。经公司调查了解,李阳在为宏大公司工作的同时,还在继续从事为其他公司不定期地设计软件的工作,并接收其他公司支付的报酬。当公司再次向李阳指出其违纪行为并摆出收集到的证据时,李阳没有抗辩。因此,宏大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于2008年12月31日对李阳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解除的同时,公司向李阳主张了2万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赔偿。李阳认为,虽然自己确实存在公司所称的严重违纪行为,并接收公司对其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不同意向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宏大公司单方作出的,自己并没有主动违反服务期协议,因此宏大公司要求其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没有理由。宏大公司要求李阳支付违约金不成,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李阳向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2万元。
【案件评析】
李阳为宏大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表现出色,宏大公司向其提供了计算机软件开发方面的专项培训,花费了2万元的培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系合法有效。2008年11月开始,李阳利用工作时间和公司的办公资源为其他公司开发软件,并取得报酬。在公司向其口头警告的情况下,李阳并没有停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对李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李阳抗辩不应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违约金给申请人的理由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是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可行使的单方解除权。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决定的原因系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致,因此,违反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的是被申请人,而非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用人单位。
【仲裁结果】
被申请人李阳应当向申请人宏大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由于申请人解除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半年的服务期协议,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为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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